, N& ^0 q/ e6 `: h( s' c 两者说法总的来说是一致的。经与张茂叶副会长沟通,目前并没有新的规定,他所强调的“必须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”指的是请示件。我上次说过,“您提出的问题,新《条例》和新《格式》均未涉及,确实值得探讨。根据新《条例》的释义,附注为‘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’。既然用了‘等’字,那么需要说明的事项似不应排除‘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’”。这就是说,“需要说明的事项”应视公文内容而定,并不排斥张副会长提出的“请示件必须标注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”的观点。在国家主管部门未加以明确之前,完全可以这样操作。如果从新《条例》和新《格式》未作强制性规定这一点考虑,某党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,要求下级机关上报的哪一类公文须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,我们也就不能武断地说是错误的。不过,既然“于法无据”,那么这种要求尤其应当是必要的、合情合理的。 9 k3 a+ n( e J. H$ c% D. W 2 W# \- M. ~, z7 f* U( w7 |% o) M# | 谈到附注问题,从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出发,为便于上级机关联络,“请示”必须在附注处联系人和电话,求批函也有必要附注联系人。其他可视具体情况而定,新条例和国标没有强制要求。 新《格式》不可能事无巨细、包罗万象,对于以前有规定而现在不明确的问题,人们的认识难免不尽一致。分析新《格式》对原规定事项未加明确的诸多情形,似有多种可能:一是原规定可行性不大,故废除了;二是原规定已约定俗成,还可沿用;三是不作强制性规定,可以灵活掌握;四是新规定未能规定到位,因而存在缺憾;等等。这就给我们留下了深入研讨的空间。